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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不符合约定的仓储条件的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931 日期:2014-03-19

风险解读

保管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规规定,对仓储物进行妥善保管,其主要义务包括在责任期间内将仓库的保管条件维持在约定或规定的范围内。保管人如果没有将保管条件维持在这一范围内,一旦造成仓储物的毁损,存货人或者货主有权向保管人追究仓储物毁损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导致保管人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陈某诉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2006年5月13日,陈某与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某租赁该公司冷库25平方米,期限为2006 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陈某存放货物必须离地、离墙5公分,以保证温度的渗透;某公司为陈某提供的库温必须保持在零下5度至零下9度之间。

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06年5月,从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速冻粘玉米2442件,用普通货车将所购玉米拉到新乡,运输中玉米上覆盖棉被、草席等物进行冷冻保护,该批玉米的包装箱上载明:保存方法为零下十八度保存(18个月)。5月15日陈某将2442箱速冻粘玉米运至该公司仓库,该公司予以接收。陈某按月交纳冷库仓储费,并陆续提走部分货物。同年9月,陈某到某公司冷库提货时发现,剩下的1200 件速冻粘玉米有变质的现象,新乡市卫生监督检验所于2006年9月对该批玉米进行了样品采样,检测结果为:玉米棒上有大量黑色或白色霉斑,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变质的玉米成本价格为30087元,批发价格为34255元。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的冷库温度记录上显示:2006年6月5日 12时、13时、14时、17:30时,库温分别为-5.3、-5.7、-3.5度;6月10日20:30库温为-8.5度;6月2l日2l时库温为-3.3 度;8月13日14:30时,库温为-5.6度;8月16日21:30时,库温为-8.5度;8月25日20时,库温为-8.9度,21时,库温为-9.5度;9 月7日12时,库温为0.5度。

陈某认为速冻玉米发生霉变的原因是冷库温度没有维持在约定范围之内,故食品公司应当对玉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食品公司则认为玉米发生霉变的原因是陈某运输时所采取的冷冻保护措施与包装箱上所要求的不相符,故使玉米入库时即已经失去长期保存的可能性,与冷库温度在个别时间未保持在零下五度以下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就赔偿争议起诉至法院,陈某请求判令食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看虽是租赁合同,但陈某每次从冷库取出玉米需向某公司出具取货手续,注明时间和数量,冷库的温度也由某公司控制,双方签订的实质上应为仓储合同。该批速冻玉米在长途运输中,陈某没有使用冷藏车而是用普通货车覆盖棉被等物运至新乡,也没有按照玉米包装箱上的要求(在零下十八度保存)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存温度为零下5度到零下9度之间,与厂家在包装箱上标注的保存温度不符,存在一定过错,且该批玉米的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在合同履行中陈某没有按照约定方式堆放,系违约行为。某公司提交的冷库温度记录证明某公司提供的冷库温度大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但个别情况显示有零上的温度记录,也系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冷库的温度在部分时段未达到约定的保存温度,与玉米的变质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院酌情判令某公司按发生霉变的玉米价值34255元(批发价)的50%赔偿陈某损失17127.5元。

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防范措施

保管人在与存货人缔约时,如果发现仓储物属于不易保存的货物,应与存货人共同协商仓储物的保管方法、保管条件。对于自己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储货要约,应及时予以拒绝。

在接受货物时,保管人应注意验收存货人交付的存储物,查看其是否符合约定的性质、状态是否完好,还应注意接受该仓储物之前的货物保管或者运输方式,如果此前的保管或运输方式可能存在导致货物毁损的隐患,应将该运输或保管方式记录并让存货人确认,以避免以后发生争议时难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在仓储合同履行中,保管人除应维持仓库的保存条件,还应保存好其责任区间内仓库保管条件的数据记录。仓储合同到期,应提前通知存货人或货主提取仓储物,避免其责任期间已满,仓储物仍保存在其库中,一旦发生仓储物变质等情况,无法分辨其是否发生在保管人的责任期内,从而造成不利于保管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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